齐鲁晚报·齐鲁壹点记者 栾海明 通讯员 王鑫烨
股东在公司任职,能否主张劳动报酬?二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,法院又该如何认定?近日,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 “槐荫法院”)审结一起涉股东的劳动争议案件,法官结合证据细节明确劳动关系认定核心标准,依法判决公司注销后,股东需按决议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。
2019年11月,甲培训公司成立,法定代表人为赵某,股东为赵某、钱某、孙某。公司成立后,钱某并未参与公司管理,钱某根据赵某的安排,每日负责实施课程培训等工作,赵某按月向钱某发放薪资5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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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9月,甲公司向钱某出具《欠条》,载明:“经核对,截至今日甲公司欠付钱某2020年至2022年未发工资2.5万元······”该欠条加盖甲公司公章,赵某和钱某分别签名捺印。甲公司出具欠条后,赵某支付了5000元欠款,剩余2万元一直未支付,后甲公司注销。
2025年3月,钱某将赵某、孙某诉至槐荫法院,请求判令二人支付剩余工资2万元及相应利息。庭审中,赵某辩称钱某是以股东的身份在公司,不是以员工的身份在公司,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,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系劳动争议,钱某称其接受甲公司管理,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发放劳动报酬,钱某与甲公司应为劳动关系,赵某辩称钱某系甲公司股东,并非其员工。法院认为,根据钱某提交的欠条、银行交易明细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当庭陈述,钱某在甲公司担任培训老师,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向钱某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考勤,钱某提供的劳动属于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,虽然钱某系甲公司的股东,但其获取报酬的途径并非来源于股权分红,而是来源于其提供劳动的对价,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。甲公司向钱某出具了欠条,系双方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的结算,甲公司应向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。
关于赵某、孙某的责任。赵某、孙某在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:“公司注销后如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参会股东承担”,本案中,甲公司所欠钱某的工资发生在公司注销前,且未列入公司清算项目,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,应由参会股东(即赵某、孙某)承担。
综上,法院依法判决赵某、孙某向钱某支付工资2万元及利息。
法官提醒,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成为劳动者,股东可以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,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享有劳动者的权利。
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,最重要的是看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,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、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。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、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,通常根据是否订立劳动合同、工资发放记录、工作安排记录、工作对接情况、打卡考勤记录、社保缴纳记录等方法综合判断,比如本案中,钱某根据赵某的安排,具体从事培训教师岗位,接受公司的管理、分配和考勤,每月固定发放工资,并且有社保缴费记录、工作业务群、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证明,因此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。
反之,如果股东并非是在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,而是作为股东自行决定时间、内容和方式等,自愿参与公司决策或日常经营,没有固定的工作内容、工作时间、工作报酬等,不存在人身从属性,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、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,不能简单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。因此,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,要根据劳动合同、工资发放记录、打卡考勤表、工作性质、工作记录等综合判断,劳动者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,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。